2016年3月27日晚上在四川师范大学,21岁的舞蹈学院学生滕刚在自习室,用其当天购买的菜刀将室友芦海清杀死。经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滕刚患有抑郁症,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017年9月6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案进行宣判,被告人滕某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抑郁症是以显著而持久的心境低落为主要临床特征。临床可见心境低落与其处境不相称,情绪的消沉可以从闷闷不乐到悲观厌世,可有****企图或行为,部分病例有明显的焦虑和运动性激越,严重者可出现幻觉、妄想、木僵等精神病性症状。抑郁症可以表现为单次或反复多次的抑郁发作。
有专家撰文指出,“一般****案例的研究表明,经精神科专业医生确诊,有16.8%-23%的案例为抑郁症,国外对精神病人****后随即****的案例研究也显示,约占1/3”。(见《有关抑郁症司法鉴定中责任能力的评定》,作者王恩忠、闫宝昌(辽宁省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发表于《中华医学全科杂志》2004年第11期)
在****案件中,患有抑郁症的居然占如此大的比例,大概许多人没想到。另外,还有更不容易理解的是,抑郁症患者从外观上看并不傻,他们清楚****行为是违法犯罪,要承担法律责任,****之后大多能主动报警或投案自首,这种明明白白犯罪的怎么会是精神病呢?尤其被害人的亲属难以理解,往往要求重新鉴定。
就拿滕刚故意****案来说吧。滕刚在作案的头****晚上,在学校寝室里和芦海清因为一点儿小事动手打起来。第二天上午,滕刚出门买了一把菜刀。晚上11点多,滕刚看芦海清还没回宿舍,就出去寻找,他在不远的宿舍楼学习室里发现了芦海清,问他:“你今晚回宿舍吗?”芦海清说:“不回。”滕刚转身回到宿舍,拿出菜刀再次走向学习室,50多刀下去,杀了他的室友。滕刚回到宿舍让室友赶快报警,自己又返回案发现场并反锁了门。
仅从案件起因和案发过程看,滕刚非常清楚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而不是在精神恍惚或错乱的情况下作案,怎么就鉴定成了部分责任能力了呢?
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得知,滕刚在读中学时曾因抑郁症两次****,性格也变得沉默内向。作案的当天上午,滕刚告诉一位关系很好的女生,说:“我想死,但我不敢跳楼,想杀了芦海清,让法院判我死刑。”但滕刚并没有精神病家族史。
由于本案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内容没有公布,不知道鉴定人是如何分析论证的,只能根据一般的鉴定原则进行一下分析。
对抑郁状态的案件当事人作案时是否具有责任能力的评定,应结合医学条件与法学条件综合分析。
医学条件:首先确定是轻性抑郁还是重性抑郁(或精神病性抑郁)。案发时处于疾病的何种阶段(即处于发病期还是间歇期),处于发病期的有无明显的消极****观念或行为。
另外,需要对当事人作案时有无意识障碍、病理性错觉或幻觉、被害、嫉妒、罪恶等妄想及思维逻辑障碍等精神病症状,以及它们与其违法或危害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判定抑郁的严重程度。
法学条件即抑郁障碍与案件的因果关系,借以判断被鉴定人在案发时的辨认及控制能力有无受损,受损程度如何。
在评定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时,首先评定辨认能力,核心是作案动机。如辨认能力受损,意志和行为自然无法控制,只有在辨认能力完全或部分存在的情况下评定控制能力才有意义。
除病情因素外,患抑郁症病人的作案动机也应作为判定其责任能力的重要辅助参考因素。一般现实动机应负完全责任能力,混合动机应负部分责任能力,病理动机或不明动机为无责任能力。”
回过头来看滕刚案件,滕刚在读大学期间平时很少说话,独来独往,与所有任课老师几乎都没有交流。在网络上使用的语言显得暴躁、消极、粗野。他曾在微博上发布了一个女孩的照片,并配以文字:“我他妈一定要把这女的杀了。”另一方面,滕刚也表现出一种渴望积极向上的状态,学习刻苦,成为了班上成绩****的学生。芦海清曾把垃圾扔到滕刚的垃圾桶里,或把脏水泼到了滕刚面前的地上,这些举动都被滕刚视为对他的故意冒犯。打架的第二天,芦海清将打架时撕破了的衣服扔在了滕刚的垃圾桶里,滕刚觉得,这就是一种挑衅。
滕刚的种种表现说明,他对事物的认识和处理方式都出现了不同于常人的偏差,而且这种偏差不是出于无知,而是精神和心理因素导致的片面认识和偏激态度,联系他曾经因患抑郁症两次****的经历,可以得出是由于抑郁症造成的意识障碍。
还有一个比较有说服力的理由是,有一些抑郁症患者为了****而****的案件,因其极端的厌世和仇恨心理所致,在****前觉得自己不能白白死去,认为只有将仇人先杀死,自己才能放心地去死,具有一定的报复性质,作案动机是****加憎恨,也被称作曲线****。滕刚的表现便符合这种情况。
结合滕刚的种种表现,能够确认由于他患有抑郁症,精神上存有一定程度的意识障碍,加之一定外界环境的刺激,使其处于情绪低落期,无限扩大了其悲观厌世和仇恨的感受,出现认识的错误,从而影响到辨认及控制能力。
因而,对这种精神异常状态下的****行为,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低,不能与其他正常状态下的****行为等同对待,将其评价为限定责任能力既符合事实,也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