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为潘某故意伤害案数次前往区检察院交涉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一事,深感律师想通过这个途径达到释放犯罪嫌疑人的目的也是不容易的。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设置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目的是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羁押,有效保障涉案人员的人身权益,这对于刑辩律师为当事人争取不羁押、少羁押无疑又是一个有利条件。
此案早在对潘某批捕后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就曾向检察院的执行监督科提出过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但被该科以不符合羁押必要性审查立案条件为由拒绝。
怎样把握是否符合羁押必要性的条件即逮捕的条件,是律师遇到的关键问题。
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原则性和概括性很强,司法实践中,律师申请取保候审能否成功基本取决于办案单位一句话。2012年新刑诉法实施后,****检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中,对逮捕和不批准逮捕的条件具体化,此后,****人民检察院办公厅于2016年7月11日印发了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中第十五条对不予立案的条件作了具体规定,等于进一步细化了逮捕条件。以上三个文件是把握逮捕条件及羁押必要性条件的基本依据。
当潘某的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后,笔者认为符合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条件,再次向检察院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时,执行监督科负责人却说潘某的犯罪事实尚未查清,需要进一步查证,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受理。虽然笔者据理力争,说明此案已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伤害的事实无法查清,不应当继续关押,但该负责人说什么也不同意,只好转而找公诉部门,后来还是公诉部门做出存疑不起诉决定,才将潘某释放,此是后话。
反思先后两次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均未成功的原因,一是执行监督与公诉部门职能重叠,担心发生业务冲突,说实在的,如果我是该部门负责人,我也可能不愿意受理;二是不立案条件的规定不尽合理,容易产生争议。如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案件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未固定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其他犯罪事实尚未查清、需要进一步查证属实的”不予立案。
潘某的案子因被害人在伤情鉴定存在明显疑问的情况下不同意重新鉴定,致使定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完全可以理解为案件事实尚未查清。但问题是,被害人一而再,再而三地拒绝重新鉴定,导致司法机关没办法查清案件事实,也应当视为符合解除羁押的条件。
还有指导意见第十项,“侦查监督部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不满一个月的”一般不予立案。这条规定就过于教条,不尽合理。当证据发生变化,符合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条件时,就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这样才是真正维护法律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