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犯罪嫌疑人袁某因对本单位领导有意见,想制造一起火灾事故,使该领导受到撤职处分,遂于某日深夜,把65度白酒倒在一条纱巾上,将其浸湿后放置在单位配电箱的电线上,用打火机点燃后离开。纱巾燃烧了一会儿后自己熄灭,电线没被点燃,生产仍正常进行。配电箱附近的工作人员闻到烧焦的气味后,在配电箱里发现烧焦的纱巾,报案后,公安机关将袁某抓获,袁某供认不讳。
经公安机关侦查试验,用65度白酒浸湿的纱巾作引燃物,不可能将与配电箱里相同的电线点燃。
从刑法理论讲,此案属于不能犯中的手段不能犯,对于手段不能犯是否构成犯罪,学理上存在争议。
我国传统刑法认为手段不能犯构成犯罪未遂。如肖扬主编的《中国新刑法学》第十二章第四节犯罪未遂第156页:“不能犯未遂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实行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实行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只是由于对犯罪对象和犯罪工具产生了错误的认识,才不可能完成犯罪。因此,不能犯未遂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如果由于行为人出于愚昧无知的迷信思想,采用在实际上根本不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方法加害他人,则不能认为是犯罪。”(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1997年10月****版)
随着现代刑法理论的发展,以强调客观主义为代表的张明楷教授提出了与之不同的观点,他认为:“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实施的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时,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意,其客观行为没有侵害法益的任何危险时,就应认定为不能犯,不以犯罪论处。至于客观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则应以行为时存在的所有客观事实为基础,站在行为时,根据客观的因果法则进行判断。”(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四版第334页)
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刑罚惩罚的对象应当是客观上具有现实危害性的行为,这也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基础条件与核心条件。不能犯的未遂不具有现实危害性,因此,不应当作为犯罪追究。主要理由,一是刑法不应当制裁犯罪思想,这一点已被公认,不必再说;二是刑法不应当制裁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尽管行为人将犯罪思想外化出来,表现为一定的具体行为,但是,因为其行为不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依然不应当作为犯罪处以刑罚。
本案不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因为袁某的放火方法不可能将电线点燃,根本达不到放火的目的。
至于袁某的放火行为导致电线表皮局部烧焦的后果,确实是对财物的一种损害,据事后价格评估,局部被烧焦的电线整根的价值为1300余元,尚未达到破坏生产经营或故意毁坏财物的立案标准,故本案只能作无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