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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是否以造成损失为必要条件

来源: 时间:2020-09-10

骗取贷款罪是否以造成损失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大争议,在此谈谈个人看法。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设罪名,作为刑法第175条之一。该规定的原文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估计多数人看了这个法条之后,都会认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因为从法条词语的含义与排列组合看,分明是行为加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

对比一下刑法其他条文也会得出这个结论,如****百八十九条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罪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个法条的排列组合与骗取贷款罪前一种情形完全相同,是不折不扣的行为加后果才构成犯罪,因为要求必须造成一定后果,也称之为结果犯。

再比如刑法****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罪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个法条的排列组合与骗取贷款罪不同,不同之处是在结果之前有“或者”一词。人们自然会理解为行为或者后果达到一定程度均可以构成犯罪。

“或者”在汉语中的意思之一是选择关系,具备“或者”前后条件之一的,都能构成犯罪。骗取贷款罪条文中有两个“或者”,前面的“或者”是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的选择关系,与犯罪构成无关;后面的“或者”则是表述了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两种情况,即“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就是说,骗取贷款罪有两种犯罪构成形态,前一种肯定是行为加后果,即要求必须有造成重大损失的后果。

可是,看似符合语言逻辑和以往经验的理解却在司法解释面前碰壁了。****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上简称“四种情形”),应予立案追诉。在这个规范性指导文件里“或者”的位置与刑法不同,意思也变了,于是,行为加后果的犯罪变成只要有骗取贷款的行为,并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就构成犯罪。

面对上述状况,有人怀疑自己对汉语的学习出了问题,有人认为规范性指导文件越权了。无论怎样理解,现实情况是立法表述不准确导致误解,规范性指导文件越权也得执行。

众所周知,很长时间以来,贷款乱象普遍存在,一方面申请贷款方虚报材料;另一方面银行审批发放贷款也弄虚作假,极大地扰乱了金融秩序,本罪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惩治那些虽然没有非法占用贷款的犯罪故意,但是,用虚假材料申请获取贷款,扰乱银行贷款秩序的行为。

一般来说,骗取贷款的大多因为还不上贷款,银行追查原因时才暴露出来,此时距离申请贷款已经过去了一段时间,如果要求必须造成严重损失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话,显然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因此,为了保持一定的刑法威慑力,对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骗取贷款的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也可以立案。对此,可以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对刑法修正案(六)所作的解读中找到依据。

黄太云在解读本罪时说,“本条罪与非罪的界限除了看其是否采用欺骗手段外,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判断标准。这主要是指以欺骗手段获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银行信用以后,造成骗用的贷款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采用的欺骗手段十分恶劣;多次欺骗金融机构;因采用欺骗手段受到处罚后又欺骗金融机构的等情形。对于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但数额不大的,或者虽然数额较大但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贷款或者在案发后立即归还了贷款的,可以认为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从黄太云上述解读中得知此罪构成犯罪的几种情形,一是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数额较大的;二是以欺骗手段获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银行信用以后,造成骗用的贷款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三是具有采用的欺骗手段十分恶劣、多次欺骗金融机构、因采用欺骗手段受到处罚后又欺骗金融机构的等严重情节的。

绕了好大圈子,终于搞明白了,如果立法时严谨一些,何至于费这么大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