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裁判文书网上看到一份医疗事故罪判决书,感觉挺奇葩的,谈谈吴德民律师的个人看法。
判决书是(2013)白洮刑重审初字第5号《刘某、郭某医疗事故罪重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是2013年9月16日。
案情(根据判决书整理):王某新于2002年4月15日因患感冒到白城中医院就医,经诊断患者心衰、肺内感染、肺栓塞、肺动脉高压、心功能四级、心律失常、呼吸衰竭、慢性肾功能不全,主治医生郭某对王某新用药****,时任白城中医院内二科主任的刘某参与会诊。4月24日13时左右,王某新病重,开始对王某新抢救,当日20时30分许,抢救无效,临床死亡。
2002年白城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为医院和医生无过错,不属于医疗事故。王某新家属不服,2003年省医学会鉴定结论为四级医疗事故。王某新家属还不服,再次去省医学会做鉴定, 2004年9月15日吉林省医学会作出吉医鉴字(2004)5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意见:1.根据尸检报告并结合临床分析,患者死亡原因为肺源性心脏病、右心衰竭、冠心病、心脏骤停。2.肺栓塞诊断无依据,阿斯匹林、低分子肝素的使用没有直接针对病因。3.利多卡因使用不规范,没有考虑患者年龄、心衰状况、肝肾功能等情况。4.冠心病没有明确诊断,但****中尚有相应措施。结论为王某新医疗事故争议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白城市中医院负主要责任。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1日指控被告人刘某、郭某犯医疗事故罪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英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22,308.20元,其中包括上访11年来的花费46万元。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8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法庭认为,吉林省医学会作出技术鉴定虽然认定肺栓塞诊断无依据;阿斯匹林、低分子肝素的使用没有直接针对病因;利多卡因使用不规范,没有考虑患者年龄、心衰状况、肝肾功能等情况;冠心病没有明确诊断,但****中尚有相应措施。但没有确认哪一种情形是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被告人刘某、郭某在工作中并未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没有严重不负责任的法定情节,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与患者死亡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罪。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医院应当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刘某、郭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医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共计201135.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
下面谈谈吴德民律师的个人看法。
****,认定二被告人无罪是正确的。吉林省医学会**后一次鉴定虽然指出医疗中存在不准确、不规范等问题,但没有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没有严重不负责任的法定情节,被告人的行为与患者死亡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既然二被告人没有违法违规,却让所在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然没有道理。如果认为医院有过错,应当将其过错和责任阐述清楚,否则,岂不成了强加于人?给人的感觉是,死者家属上访11年,为了对其进行安抚,所以判决医院赔偿。
第三,医疗鉴定程序存在很大缺陷。由原鉴定单位重新鉴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仅此一点,吉林省医学会的后一次鉴定就不应当采用。其基本原理是出尔反尔的意见难以服人。现行鉴定规则明确规定,重新鉴定必须另行选择鉴定单位,且资质不能低于原鉴定单位。
第四,白城中医院存在违规问题。一是郭某的医生资质,案发时,郭某没有****医师资格证书和职业注册资质,仅有中医院于2001年发的医师证,2002年9月份,郭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才获得医师资格证书。二是中医院安排中医执业医师从事西医科诊疗活动,根据现行规章,中医执业医师从事西医科诊疗活动超出其注册的执业范围,违反了相关规定的特殊情形,应当属于行政违规。但中医对病人实施紧急医疗救护等四种情形不属于超范围执业。
医院存在行政违规行为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依法审查是否是否构成侵权,而不能主观臆断。(作者:大连刑事律师吴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