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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上)

来源: 时间:2018-06-09

谈谈对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于今年9月20日印发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以下简称“规范”)部分内容的学习体会。

1.关于哪些人可以委托律师。2012年的刑诉法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此后,非近亲属便不可以聘请律师,缩小了委托人的范围,比此前的刑诉法还退后一步,笔者曾指出此种规定的弊端。 规范第八条规定,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其他亲友或其所在单位代为委托的,须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这是对刑诉法的有益补充,就怕公安监管部门不认可,因此,需要全国律协与公安部沟通,得到同意才行。

2.关于加强律师接收业务的管理。根据规范第九条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应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委托人签署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开具办案所需的相关诉讼文书并应当留存原件或存根备查。这一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只有这样做,才便于加强对律师业务的管理,否则,律师事务所放松管理,不掌握律师办理业务的情况,容易出问题。多年来,对律师行业的监督、考核比较薄弱,确实有必要加强制度建设,起码对律师接收业务的情况要有据可查。

3.关于律师办案资料归档。规范第十六条规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结案后,应当撰写办案总结,与辩护词或代理词、法律文书以及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等一并归档保存。过去,相当多的律师事务所不太注重律师档案归档的问题,有些律师们也懒得动手整理卷宗,加上没有必须归档的压力,实际办案归档的数量相当少,这种作法十分不利于考核,也不利于总结经验,储备学习和查考的资料。照理说,律协和司法局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律师案卷,促使律师们都把整理案卷当成必须做好的一项工作。如果规范能够得到落实,这一问题大概会有改观。

4.关于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规范第二十五条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条规定与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完全一致。之所以要提及这条规定,是因为有的地方,如辽宁省就格外加了一些限制条件,如“不得透露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涵盖了所有的言词证据,就是说,这些证据是不可以进行核实的。照理说,这些与法律相冲突的规定是无效的,但本地律师却不敢大意,希望早日把此类与法律相冲突的规定纠正过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