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关于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材料。规范第二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与辩护有关的书面材料,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与辩护有关的文件与材料。第三十七条规定,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这里明确了律师可以向当事人提供哪些材料,不可以提供哪些材料。律师写的与辩护相关的材料,如法庭发言提纲等,可以提供给当事人,但案卷材料不可以提供给当事人及其他人。所谓提供,是指将卷宗材料的复印件交给对方,这是不允许的。不向当事人提供卷宗材料并不妨碍向当事人核实卷宗证据情况,
6.关于辩护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其中不得“将案卷材料及案件重要信息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比较好理解,但不得“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则存在不同意见。当律师感到通过正常程序难以达到辩护效果时,往往会借助媒体和社会舆论的力量,以往那些平反的错案,其中有一些就是依靠社会舆论推动下,引起全社会的强烈反响,才得以纠错的。这条规定合理的部分是,律师不应当在一审判决前披露案件重要信息,尤其是证据情况。可是,完全杜绝律师将可以公开的案情予以公开,恐怕也不妥当。所谓公开审判,就是要接受社会监督,律师在一定程度充当社会监督的中介,又有何不可?
7.关于向出过证的证人取证。规范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向已经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做过证的证人了解案件情况、********、核实证据,一般应当通过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该证人到庭,以当庭接受询问的方式进行。如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直接向证人********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并可以对取证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也可以调取证人自书证言。这条规定涉及律师风险****的问题,一旦律师找证人取得与原来不一样的对认定犯罪不利的证言,律师就把自己置于危险的边缘,极容易被扣上唆使证人作伪证的帽子,而被捕入狱。因此,该条规定还过于笼统,应当限制更加严格,使律师对证人重新取证时有充分的****保障才是。
8.关于办案单位对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答复。对此,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有明确规定,然而,司法实践中,办案单位不改变强制措施的,几乎都不给书面答复。因此,根据规范第五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或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明确提出要求办案机关在三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还是有必要的。
9.关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见。规范第五十九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见。当律师发现不构成犯罪的证据时,或者其他不应当关押的理由时,可以据此向检察机关提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见,具体承办的部门是检察院的监所检察科。此项规定使当事人多了一条救济渠道,律师应当充分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