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于是有人以此推论,已经被公安机关发现的治安案件只要没处罚过的,任何时候都可以处罚。笔者在办案中发现还真有这样理解并做出处罚的情况,这种做法是违背法理的。
案情是这样的:郝某某于2011年8月30日被某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理由是郝某某在2007年9月23日阻碍警察执行公务。为何时隔将近4年才处罚呢?难道郝某某跑了?或者有其他中断办案的事情发生?其实都没有。且不管办案单位是何动机,仅从法理上作如下分析。
1.从规定追究时效的意义上看,是为了提高行政机关执法的效率,及时制裁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使违法者受到应得的处罚和教育,使被侵害的社会关系尽快得到补救和安抚,考虑到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属于较轻的违法行为,因此规定了六个月的追究时效,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不再处罚。
2.从逻辑上分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不再处罚的,不是公安机关不想处罚,而是受客观条件限制没有发现,没办法处罚,过了六个月后追究其违法行为的社会意义已经大幅度降低,因而规定即使发现了也不再处罚。那么,已经发现而没有处罚的就更不应当处罚了,因为,发现而没有处罚的本身就意味着公安机关不认为其违法,或者没必要追究,过了六个月后追究其违法行为的社会意义同样已经大幅度降低,两者的社会意义是相同的,当然也没有追究其违法行为的必要了。
3.超过六个月仍应追究的必须符合特定条件,主要指已经被公安机关发现,出现以下几种情况的:一是立案后违反治安管理人逃避追究没有到案的;二是经受害人控告或知情人检举揭发、司法机关移送等,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线索,准备立案追究,但因客观原因暂时没有立案的;三是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
4.相关办案时限的规定表明,对发现的治安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结,不允许拖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5.六个月内没追究的治安案件六个月后再追究会产生诸多弊病,而且距离案发时间越长弊病越大。一是让人置疑执法机关执法的随意性,以及置疑执法人员可能存在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或者怀疑对违反治安管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二是从道理上讲不通,难以让受处罚人信服,损害执法机关的公正形像;三是容易助长不严格遵守办案程序、不及时查处治安案件的坏毛病。